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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批通知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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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5-08 09: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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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批通知

【 liuxuequn.com - 通知 】

审批通知 篇1

  公

  司诉 讼

  理由

  是什么?

  试行行政许可互联审批制度的通知

  (乐府发〔2006〕50号)

  各区、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为进一步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提高行政效率,改善经济发展软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四川省实施行政许可规程》和《四川省政务服务监督管理办法》,结合乐山实际,市政府决定在全市试行行政许可互联审批制度。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行政许可互联审批的原则及范围

  行政许可互联审批(以下简称互联审批),是指行政许可依法需由两个以上部门分别实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一个部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并转告有关部门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联合办理,集中办理。市政府确定的市级互联审批项目,见本通知附件一。县级部门实施互联审批的项目,本通知有规定的,按本通知执行;本通知没有规定的,由县级政府确定。

  互联审批的原则:统一受理、转告相关、同步审批、限时反馈、一次办结。

  互联审批的范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乐山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特定活动,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需要由两个以上部门进行行政许可审批的,按照本通知规定实行互联审批。审批部门为乐山市各级政府依法行使行政许可审批权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二、企业登记注册互联审批

  (一)申请人设立企业或变更企业登记,统一到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工商行政管理服务窗口咨询申请。尚未设立政务服务中心的县(市、区),申请人直接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咨询申请。

  (二)申请人设立或变更登记的企业涉及前置许可审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向申请人发放《前置许可审批告知书》,并抄告相关许可审批部门。

  (三)相关许可审批部门在收到《前置许可审批告知书》后,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下列内容:

  1、属于本部门或本部门的上级主管部门办理的,要一次性告知前置许可审批所需的条件和相关材料、办结所需的时限、是否收费及收费标准。

  属于本部门办理的,能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决定;不能当场作出决定的,除法律法规另有特别规定的时限外,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将决定书面告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需要延长许可期限的,要依法批准,将延长的期限和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并抄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监督管理机构。

  属于上级主管部门办理的,要在法定时限内报送。

  经审查属于不予许可的,要将书面决定送达申请人,并在作出决定后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监督管理机构。

  2、不属于本部门或本部门的上级主管部门办理的,要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本申请不属于本系统管辖”,并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抄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重新告知其他相关许可审批部门。

  3、属于本系统业务,但依法不需许可审批的,要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本申请不需许可审批”,并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抄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四)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发出《前置许可审批告知书》3个工作日后,相关许可审批部门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反馈“本申请不属于本系统管辖”或“本申请不需许可审批”等意见的,视为许可审批部门应当进行许可审批。

  (五)申请人在取得各类前置许可审批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对申请人的材料进行法定形式审查,在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情况下,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当场作出决定;不能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或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限内作出决定。

  (六)对因颁证时间较长或有其他正当理由导致一时无法颁证,但又符合许可审批条件的事项,许可审批部门在作出准予许可审批决定的同时,应当书面告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办理注册或变更登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认可,并在核发营业执照的该项经营范围之后予以注明。

  (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核发营业执照后2个工作日内,应将申请人的基本登记内容转告相关许可审批部门及税务登记机关,并向社会公告。

  三、非企业注册登记的行政许可项目互联审批

  (一)申请人申请非企业注册登记的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统一到政务服务中心向首办部门窗口申请。尚未设立政务服务中心的县(市、区),由申请人直接到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或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首办部门申请。

  (二)申请人申请非企业注册登记行政许可审批项目,涉及互联审批的,由首办部门向申请人发放《前置许可审批告知书》,同时抄告相关许可审批部门。

  (三)相关许可审批部门在收到《前置许可审批告知书》后,应当向申请人一次性告知前置许可审批所需的条件和相关材料、办结所需的时限、是否收费及收费标准。

  (四)首办部门在发出《前置许可审批告知书》3个工作日后,相关许可审批部门未向首办部门反馈意见的,视为许可审批部门应当进行许可审批。

  (五)申请人在取得各类前置许可审批后,首办部门应当对申请人的材料进行审查,在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情况下,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当场作出决定;不能当场作出决定的,在3个工作日内或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限内作出决定。

  四、互联审批的协调与监督

  (一)互联审批的协调

  为确保行政许可项目互联审批工作顺利实施,各地应建立由政务服务中心牵头(尚未成立政务服务中心的县(市、区)由当地政府确定的部门牵头),监察、财政、物价、法制、工商等部门为成员的互联审批联席会议制度,加强对行政许可项目互联审批的协调。涉及重大的项目审批,各地政府领导要亲自组织协调。

  (二)互联审批的监督

  政务服务中心具体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互联审批工作,按首问责任制、服务承诺制、一次性告知制、限时办结制对进入中心的窗口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进行考核(尚未成立政务服务中心的县(市、区)由当地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各行政许可审批机关要根据本通知精神建立健全互联审批的具体工作制度、监督制度,首办部门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时调整并通知互联审批项目前置审批部门,确保互联审批合法、合理、公平、公正、高效、便民。监察机关要加强对互联审批工作的效能监察和政纪监察,对不遵守互联审批制度、不认真履行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进行责任追究。

  五、各地、各部门试行中的问题,请及时向市政府报告。

  附件:

  1、市级互联审批项目表(略)

  2、外商投资项目互联审批流程(略)

  3、内资投资项目互联审批流程(略)

  二○○六年十一月十七日

  发布部门: 发布日期:2006年11月17日 实施日期:2006年11月17日

审批通知 篇2

  关于进一步规范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工作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国土资源局,各地、州、市国土资源局:

  《关于进一步加强建设用地管理工作的通知》(新国土资发〔2005〕162号)下发以来,自治区建设用地管理工作在为自治区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做好服务,保护耕地坚守红线,促进自治区土地节约集约利用,为重点建设项目提供用地保障等方面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是,一些地方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工作还存在审查权责不明确、报件内容不规范、报批周期仍然较长、批后监督管理不到位等问题,为进一步改进和规范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分级负责,明确建设项目用地报批审查权责

  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按照“权责一致”的原则,认真履行用地审查职责,做到严格、规范、高效。

  (一)市、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受理建设用地申请和按要求组织报件,负责审查申请用地条件,核实申请用地的权属、地类和面积,编报建设项目用地“一书四方案”,履行征地报批前告知、确认和听证程序等,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向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报告上述内容的审查情况,对申报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二)地州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审查用地是否落实预审意见、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纳入土地利用计划,涉及规划调整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审查用地是否确权登记、地类和面积是否准确;审查用地是否符合国家供地政策,申请用地面积是否符合建设用地标准和节约用地的要求,是否落实征地补偿安置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措施,是否落实耕地占补平衡和补划基本农田;审查是否按规定办理压覆矿产资源审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备案和土地复垦方案评审;对未批先用等违法用地行为,审查是否已进行依法查处,是否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或法律责任等。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地州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就上述内容按照规定的文本格式要求,形成报厅的审查报告(格式详见附件),说明审查依据,提出审查意见,对审查内容和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合规性负责。

  二、加强管理,规范建设用地报件内容

  (一)关于建设用地报件内容。按照《国土资源部关于改进报国务院批准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用地审查报批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8号)的要求,报国务院批准的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用地报部审查材料,由现行的35件减少到10件,报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审查备案的仍为35件。建设项目申请控制工期的单体工程先行用地报部审查材料为6件。各地组织建设用地报件时应按照要求,分别组织报部审查和报厅审查的建设用地报件纸质各2套,电子版各1套。

  (二)关于补充耕地。按照国土资源部关于“先补后占”的要求,用于补充耕地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必须完成验收、入库、备案、确认,并建立耕地指标使用管理台帐。补充耕地方案中应填写与建设项目对应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报部备案号、项目名称及本次抵顶的耕地面积,并出具耕地开垦费缴纳凭证。

  (三)关于建设用地备案材料。按照国土资源部及国家土地督察局的备案要求,需要随报件材料一同报送备案材料。备案材料包含建设用地电子坐标、标注项目位置的土地利用现状图、补充耕地位置图。备案材料应单独装订,并附电子版光盘。

  (四)关于建设用地电子坐标。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用地,应随报件提供该建设用地的位置坐标电子版,电子坐标应为EXCEL格式,并统一使用1980西安坐标系,表格内容按照《关于提供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用地电子坐标的通知》(新国土资办发〔2009〕15号)要求填写。单独选址建设项目还需同时提供建设用地中心点经纬度坐标,线性工程应提供起始点及各拐点经纬度坐标,便于查询是否位于地质灾害易发区内。

  (五)关于图件。建设用地报件材料相关图件应统一采用1980西安坐标系,土地利用现状图采用与第二次土地调查成果图件相一致的标准分幅图件,以便检核。

  (六)关于建设项目用地论证。建设项目用地申请占用基本农田的,除应当由国土资源部组织专家进行实地踏勘论证的,其他由自治区国土资源厅组织专家进行实地踏勘论证。

  三、接办分离,及时呈报建设项目用地

  (一)各地建设用地报件材料由地州市国土资源局直接报自治区国土资源厅窗口办文室受理,补件、退件等工作也由自治区国土资源厅窗口办文室具体负责处理,实行严格的建设用地报件接办分离制度。

  (二)按照国土资源部要求,新增建设用地总量不得突破下达的土地利用计划指标,土地利用计划指标不能结转到下一使用。各地州市国土资源局应在当年的12月1日前将建设用地报件呈报至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审查,逾期不予受理。建设用地材料补正时间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不能按期补正的应及时出具说明,未按期补件又不能合理说明原因的按退件处理,并不再受理该地州市新的建设用地申请。

  (三)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受理建设用地申请后,要切实优化审查程序,严格控制内部运转时间,确保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审查上报工作。既要严格把关、规范管理,又要缩短周期、提高效率,保障各项建设依法及时用地。市、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按规定在受理建设用地申请30日内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将建设用地报件呈报上一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查,地州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在10日内呈报用地审查意见。

  四、强化监管,健全建设用地批后核查制度

  各地要加快运行建设用地“批、供、用、补、查”综合监管平台,完善建设用地批后核查制度。重点对土地利用规划和计划执行、土地审批及土地征收、项目用地开发利用等情况进行动态监管,切实预防和防止未批即用、批而未征、征而未供、供而未用等现象的发生。今后各地报送城市分批次建设用地时应提供前一批次已批准的城市建设用地落实说明,对不报、瞒报或征地率及供地率较低的,暂缓受理该地州市建设用地申请。

  自通知下发之日起,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新受理申报的建设用地申请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附件:

  1、地州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建设项目用地的审查意见(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用地)

  2、地州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市(县)***第***批建设用地的审查意见(城市分批次建设用地)

  二○一○年二月十二日

审批通知 篇3

  各部门、车间:

  为加强公司费用管理,合理控制差旅费用。经公司研究,对差旅费标准及出差审批程序规定如下:

  一、出差审批及差旅费报销程序:

  1、凡公司因公出差人员需事先先填好《出差申请单》,对因临时决定出差的需在回公司后的两天内补办手续;

  2、一般人员需经部门负责人和主管领导批准;

  3、副部长以上人员需经主管领导和总经理批准;

  4、出差人员报销需凭《出差申请单》和相关单据到人力资源部审核后由财务部复核报帐。

  二、差旅费报销标准及具体规定:

  1、差旅费按总额包干的办法给予出差补贴(含住宿费、伙食补助费、某内交通费),即“总额包干,超支不补”,食宿、交通等发票仅作参考依据。

  2、出差人员按相应地区(某地、某、某某会、某某外及直辖某)和级别(一般人员、中层正副职及公司副职以上)报销差旅补贴;

  3、当天出差当天回公司的补贴20元,往返时间超过12小时以上的,可按住宿一天计算(不另报加班补贴);

  4、乘公司车出差,当天回公司的补贴10元,往返时间超过12小时以上的补贴20元;

  5、某某内出差时间在八天以内(即中间包括星期

  六、星期天)或出差回公司是星期一的,其差旅费补助不包括星期

  六、星期天;

  6、乘座火车从晚八点至次日晨七时之间,在车上过夜6小时以上或连续乘车12小时的,可乘座卧铺位(副总经理及相应职务以上的可乘软卧);

  7、乘座飞机人员需经总经理批准,其往返机场的专线车费可在出差人员的包干差旅费之外报销;

  8、出差期间对连续乘车12小时(含12小时)的,凭车票每6小时发10元伙食补贴,以此类推;

  9、凡乘座火车符合第二款第5条的规定,而不乘座卧铺的,按本人实际乘座的硬座票价的40%给予补贴;

  10、凡经公司批准,带薪参加学习并在学校和培训基地住宿的,住宿费按实报销,伙食补贴每天10元(不包括培训费中含有食宿费的);

  11、凡参加各种会议,会务费中含食宿费的不再另报伙食补贴和住宿费;

  12、出差人员非因工作需要的游览和参观的一切开支,均自理;

  13、出差人员回公司后的一周内办理报帐手续,愈期取消出差补贴;

  14、本规定自XX年4月1日起执行,解释权归公司人力资源部。

审批通知 篇4

  【颁发部门】:大连市劳动局

  【法律文号】:大劳险字(97)274号【颁布日期】:1997-12-16 【执行日期】:1998-1-1

  大连市劳动局

  大劳险字(97)274号

  关于企业职工退休审批工作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为更好地贯彻《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严格职工退休审批工作,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将企业职工退休审批工作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通知如下,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职工退休条件

  (一)1997年1月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个人缴费年限满15年的;1996年12月底以前参加工作的职工,个人缴费年限(含视为缴费年限,下同)满10年的,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办理退休,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待遇。

  1.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

  2.因病或非因工致残,经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劳鉴会)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3.实际从事高空、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工作累计满10年,从事井下、高温工作累计满9年,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累计满8年的,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

  (二)职工因工致残或患职业病,经市劳鉴会鉴定为1—4级的,可以办理退休,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或伤残抚恤金待遇。

  (三)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男60周岁、女工人50周岁、女干部55周岁,下同),1997年1月以后参加工作个人缴费不满15年的,1996年12月底以前参加工作个人缴费不满10年的,不享受基础养老金待遇,按规定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金,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二、职工退休待遇

  (一)职工退休仍按大政办发[1997]99号和大劳险字[1997]201号文件规定的待遇执行。其中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致残经市劳鉴会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退休的,男不满50周岁、女不满45周岁期间,不发给基础养老金,不享受养老金最低标准及养老金调整的待遇。

  (二)职工因工致残或患职业病,经市劳鉴会鉴定为1—4级办理退休时,按养老金计发办法计算的养老金高于伤残抚恤金标准时,可以执行养老金标准,每年按养老金调整的有关规定执行;如伤残抚恤金标准高于养老金时,应执行伤残抚恤金标准,每年按伤残抚恤金的规定调整,不再执行养老金调整的有关规定。

  (三)计发基本养老金所使用的上一年度全市职工社会平均工资,每年3、4月份公布。为了便于基本养老金的计算,上一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由适用于当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的退休人员改为适用于当年5月1日至次年4月30日的退休人员;过渡调剂金标准每年递减的年度亦随之调整。同时将每年7月份调整退休人员养老金的对象改为当年4月30日前办理退休的人员。

  (四)无配偶无子女、配偶无工作无子女的退休孤寡老人,必须是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的,方可享受孤寡老人最低养老金标准的待遇。

  (五)退休人员执行最低养老金标准的,其本人基本养老金与最低养老金标准的差额部

  分,随今后养老金的增加而逐步冲销。

  三、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

  (一)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当月,应及时办理退休手续,当月由企业发给工资,次月由劳动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养老金或一次性生活补助金。企业和职工从达到退休年龄的次月起应停止缴纳养老保险费,超过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的,其超过退休年龄的缴费不计入个人帐户,不计算缴费年限,仍以达到退休年龄之月为退休时间,审批的次月由劳动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养老金。

  (二)因缓缴、欠缴养老保险费,职工达到退休年龄不能办理退休的,缓缴的企业,可将退休职工的养老保险费(含滞纳金)补交到退休年龄后,办理退休;欠缴的企业,应补交所欠的养老保险费(含滞纳金),补交确有困难的,提出申请,经劳动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劳动行政部门同意后,可将退休职工的养老保险费(含滞纳金)补交到退休年龄后,办理退休。

  (三)企业女工人被聘用为干部或女干部被解聘为工人的(需有聘用或解聘书),应按照现岗位规定的退休年龄办理退休(女干部超过50周岁被解聘为工人的,解聘次月应办理退休手续)。

  (四)法定退休年龄前具有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确因工作需要,企业可延长退休年龄,但最多不得超过退休年龄5年,其延长期间应缴纳养老保险费,计算缴费年限,按规定计入个人帐户。

  (五)职工是否达到退休年龄,企业应提供其居民身份证和本人档案,劳动行政部门认定。

  (六)职工因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经市劳鉴会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在鉴定审批日期的半年内办理退休,超过半年办理退休的,须重新鉴定。

  (七)残疾人按所患残疾(如小儿麻痹症、盲、聋、先天痴呆、精神发育迟滞等)安排就业的,其所患残疾不能作为病退的依据,市劳鉴会不予鉴定。

  职工患精神病,病史不满15年、未经系统治疗、达不到临床治愈标准的,市劳鉴会不予鉴定。

  (八)从事特殊(如高空、井下、高温及有害身体健康)工种工作的年限是指实际工作年限,在计算视为缴费年限时,1993年底以前实际从事井下、高温、高空工种工作的,每年按一年三个月计算;从事其他有毒有害工种工作的,每年按一年六个月计算(不满一年的折算表附后)。

  (九)特殊工种必须严格按照各主管部颁布的工种目录执行,凡主管部没有颁布的工种以及跨主管部规定比照执行的工种,均不能按从事特殊工种工作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职工退休停发基础养老金待遇的,企业必须向本人解释有关政策,明确本人待遇,本人志愿申请后,方可办理退休。

  四、审批程序

  (一)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经市劳鉴会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以及不享受基础养老金待遇的,由劳动保险经办部门核定职工个人帐户,区、市、县属企业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审批,中、省、市属企业报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二)职工从事特殊工种工作符合条件退休,统一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劳动保险经办部门再核定职工个人帐户,区、市、县属企业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审批,中、省、市属企业报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三)失业人员、个体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经劳动保险经办部门核定职工个人帐户后,到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五、退休审批工作要明确责任,经办人员要按政策办事,严格把关,今后《退休人员审

  批表》必须由经办人员盖章,无经办人员盖章的,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不支付养老金。

  六、本通知适用于参加大连市养老保险统筹的所有企业及其全部职工(含外来劳务工)。

  七、过去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

  八、本通知从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从事特殊工种工作年限与视为缴费年限折算表(见表)

审批通知 篇5

  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

  (1999年3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3号发布 2010年11月30日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11月25 日《国土资源部关于修改〈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规范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法应当报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用地的申请、审查、报批和实施,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建设用地的申请受理、审查、报批工作。第四条 在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阶段,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项目批准机关的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

  受理预审申请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使用标准和国家土地供应政策,对建设项目的有关事项进行预审,出具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第五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单独选址的建设项目使用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

  建设单位提出用地申请时,应当填写《建设用地申请表》,并附具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二)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

  (三)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批准或者审核文件。

  建设项目拟占用耕地的,还应当提出补充耕地方案;建设项目位于地质灾害易发区的,还应当提供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

  第六条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中的控制工期的单体工程和因工期紧或者受季节影响急需动工建设的其他工程,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向国土资源部申请先行用地。

  申请先行用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先行用地申请;

  (二)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三)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

  (四)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批准文件、审核文件或者有关部门确认工程建设的文件;

  (五)国土资源部规定的其他材料。

  经批准先行用地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用地报批手续。

  第七条 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材料齐全、符合条件的建设用地申请,应当受理,并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编制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第八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占用土地的,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和征收土地方案,编制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占用土地的,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编制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

  报国务院批准的城市建设用地,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和征收土地方案可以合并编制,一年申报一次;国务院批准城市建设用地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分期分批申报的农用地转用和征收土地实施方案进行审核并回复。

  第九条 建设只占用国有农用地的,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只需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和供地方案。

  建设只占用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的,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只需拟订征收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

  建设只占用国有未利用地,按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应由国务院批准的,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只需拟订供地方案;其他建设项目使用国有未利用地的,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应当包括用地安排情况、拟使用土地情况等,并应附具下列材料:

  (一)经批准的市、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和分幅土地利用现状图,占用基本农田的,同时提供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

  (二)有资格的单位出具的勘测定界图及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

  (三)地籍资料或者其他土地权属证明材料;

  (四)为实施城市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占用土地的,提供城市规划图和村庄、集镇规划图。

  第十一条 农用地转用方案,应当包括占用农用地的种类、面积、质量等,以及符合规划计划、基本农田占用补划等情况。

  补充耕地方案,应当包括补充耕地的位置、面积、质量,补充的期限,资金落实情况等,以及补充耕地项目备案信息。

  征收土地方案,应当包括征收土地的范围、种类、面积、权属,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需要安置人员的安置途径等。

  供地方案,应当包括供地方式、面积、用途等。

  第十二条 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收到上报的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和有关方案后,对材料齐全、符合条件的,应当在5日内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并将审查所需的材料及时送该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

  对依法应由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和有关方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必须提出明确的审查意见,并对报送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农用地转用、国务院批准征收土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后,应当将批准文件和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上报的材料一并上报。

  第十三条 有批准权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上报的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并按规定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后30日内审查完毕。

  建设用地审查应当实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内部会审制度。

  第十四条 农用地转用方案和补充耕地方案符合下列条件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方可报人民政府批准:

  (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二)确属必需占用农用地且符合土地利用计划确定的控制指标;

  (三)占用耕地的,补充耕地方案符合土地整理开发专项规划且面积、质量符合规定要求;

  (四)单独办理农用地转用的,必须符合单独选址条件。

  第十五条 征收土地方案符合下列条件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方可报人民政府批准:

  (一)被征收土地界址、地类、面积清楚,权属无争议的;

  (二)被征收土地的补偿标准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

  (三)被征收土地上需要安置人员的安置途径切实可行。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依法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不得办理土地征收。

  第十六条 供地方案符合下列条件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方可报人民政府批准:

  (一)符合国家的土地供应政策;

  (二)申请用地面积符合建设用地标准和集约用地的要求;

  (三)只占用国有未利用地的,符合规划、界址清楚、面积准确。

  第十七条 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批件后5日内将批复发出。

  未按规定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不予批复建设用地。其中,报国务院批准的城市建设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后办理回复文件。

  第十八条 经批准的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由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补充耕地方案经批准下达后,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单独选址的建设项目,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监督落实;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占用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监督落实。

  第二十条 征收土地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按照《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向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支付土地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并落实需要安置农业人口的安置途径。

  第二十一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占用土地的,经依法批准后,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公布规划要求,设定使用条件,确定使用方式,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以有偿使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并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土地使用者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后,依照规定办理土地登记。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向建设单位颁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和《建设用地批准书》,依照规定办理土地登记。《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应当包括划拨土地面积、土地用途、土地使用条件等内容。

  建设项目施工期间,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用地批准书》公示于施工现场。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提供国有土地的情况定期予以公布。第二十三条 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用地进行跟踪检查。

  对违反本办法批准建设用地或者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罚。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

  修改决定 编辑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 第69号

  《国土资源部关于修改的决定》,已经2016年11月25日国土资源部第4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姜大明 2016年11月29日

  国土资源部关于修改《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的决定

  为进一步简化建设用地审批程序,减少审批要件,提高审批效率,决定对《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3号)作出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在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阶段,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项目批准机关的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

  “受理预审申请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使用标准和国家土地供应政策,对建设项目的有关事项进行预审,出具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二、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单位提出用地申请时,应当填写《建设用地申请表》,并附具下列材料:

  “

  (一)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

  (二)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 “

  (三)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批准或者审核文件。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建设项目拟占用耕地的,还应当提出补充耕地方案;建设项目位于地质灾害易发区的,还应当提供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国家重点建设项目中的控制工期的单体工程和因工期紧或者受季节影响急需动工建设的其他工程,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向国土资源部申请先行用地。

  “申请先行用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先行用地申请; “

  (二)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

  (三)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

  “

  (四)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批准文件、审核文件或者有关部门确认工程建设的文件; “

  (五)国土资源部规定的其他材料。

  “经批准先行用地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用地报批手续。”

  四、将第七条改为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报国务院批准的城市建设用地,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和征收土地方案可以合并编制,一年申报一次;国务院批准城市建设用地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分期分批申报的农用地转用和征收土地实施方案进行审核并回复。”

  五、将第九条改为第十条,删除第(四)项,将第(五)项改为第(四)项。

  六、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农用地转用方案,应当包括占用农用地的种类、面积、质量等,以及符合规划计划、基本农田占用补划等情况。

  “补充耕地方案,应当包括补充耕地的位置、面积、质量,补充的期限,资金落实情况等,以及补充耕地项目备案信息。

  “征收土地方案,应当包括征收土地的范围、种类、面积、权属,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需要安置人员的安置途径等。

  “供地方案,应当包括供地方式、面积、用途等。”

  七、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删除第(三)项、第(四)项,将第(五)项改为第(三)项。

  八、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将第二款修改为:“未按规定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不予批复建设用地。其中,报国务院批准的城市建设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后办理回复文件。”

  九、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将第一款和第二款合并,修改为:“征收土地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按照《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将第三款改为第二款。

  十、将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本决定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发布。[1] 内容解读 编辑

  2016年11月25日,国土资源部部长、党组书记、国家土地总督察姜大明主持召开第4次部务会议,审议并通过《关于修改〈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的决定》,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修改后的《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将调整优化建设用地申报内容,如建设项目用地呈报书不再附具体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的相关材料,对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供地方案的内容进行了简化。同时,全面改进报国务院批准城市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程序,首次在规章层面上明确了先行用地的适用范围和相关要求。[2]

审批通知 篇6

  公

  司诉 讼

  理由

  是什么?

  【法规名称】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经委市财政局关于杭州市物联网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颁布部门】 杭州市政府

  【发文字号】 杭政办函[2010]258号

  【颁布时间】 2010-08-23

  【实施时间】 2010-08-23

  【效力属性】 有效

  【正

  文】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经委市财政局关于杭州市物联网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经委、财政局拟订的《杭州市物联网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三日

  杭州市物联网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市经委、市财政局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为确保物联网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的科学、合理、有效使用,更好地发挥财政资金的导向作用,培育发展物联网产业,促进工业经济转型升级,推进工业化与信息化融合,结合杭州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资金来源及用途

  (一)资金来源。

  自2010年起,由市财政每年安排一定资金,建立市物联网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扶持我市物联网产业发展。

  本办法所称的物联网,是指把物品通过射频识别(rfid)装置、传感器、嵌入式智能等信息感知、监测技术和设备与网络技术结合起来而形成的网络体系,达到远程感知和控制物品,最终实现人类社会与物理系统的智能融合。

  (二)资金用途。

  1.对物联网技术研究开发项目的资助,重点资助无线传感网组网技术、传感监测技术、射频设别(rfid)技术、中间件和接口标准化技术、gps(全球定位系统)和gis(地理信息系统)技术以及与物联网相关的无线通信技术与共性支撑技术等;

  2.对物联网技术推广应用示范项目的资助,重点资助智能城市示范项目(包括交通、城管、公共安全、旅游等)、智能生活示范项目(包括家居、社区、卫生医疗等)、智能“两化”示范项目(包括电网、物流仓储、生产控制、节能降耗、食品安全等)、智能环境监测示范项目(包括水资源及环境保护监测、气象环境监测、地下管网监测等);

  3.对物联网公共服务平台建设项目的资助;

  4.经市政府或市物联网产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市物联网领导小组)批准开展的物联网产业发展重大活动、专业培训、重大调研及其他支出。

  二、申请条件

  (一)企业(单位)必须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在杭州市[含区、县(市)]国税、地税部门登记纳税,具有较强的技术开发能力,管理规范,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体系健全,项目单独设账进行核算。

  (二)申请项目必须在杭州市范围内组织实施,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省、市产业政策,有利于企业技术进步,推进物联网产业发展。

  (三)申请项目的实施周期一般不超过2年,原则上为上或本已完成的项目,研发项目实际完成投资额应在100万元以上,推广应用示范项目实际完成投资额应在200万元以上。对于投资大、建设周期2年以上的重大项目,经批准可按进度分两期进行资助。

  (四)同一项目已获得其他市级财政资助的不再重复资助;项目获得国家和省级财政资金资助的,市级财政资助资金视同配套资金。

  三、资助标准

  (一)对物联网技术研究开发项目按实际投资额的20%给予资助,单个项目资助金额最高不超过150万元。具有国内领先水平的重大研发项目,经市政府或市物联网领导小组批准,资助标准可提高5个百分点。

  (二)对物联网技术推广应用示范项目按实际投资额的10%给予资助,单个项目资助金额最高不超过100万元。具有重大示范作用的项目,经市政府或市物联网领导小组批准,资助标准可提高5个百分点。

  (三)对物联网公共服务平台建设项目按实际投资额的20-30%给予资助,单个项目资助金额最高不超过150万元,并根据《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推进科技创新服务平台建设实施办法的通知》(杭政办〔2006〕24号)有关规定进行审核。

  (四)对物联网关键共性技术攻关和基础性公共平台建设等重大项目的资助,由市政府或市物联网领导小组专题研究确定。

  四、资助程序

  (一)申请。由企业(单位)提出资助申请,填写杭州市物联网产业发展项目专项资金申请表,经各区、县(市)经发局(经贸局、发改经济局)、财政局预审并签署意见后,分别报市经委和市财政局(附电子文稿),并同时提交以下资料:

  1.项目实施情况总结;

  2.企业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等有关证照复印件;

  3.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研发和推广应用项目财务投入专项审计报告;

  4.上一会计报表和其他必要的相关资料。

  (二)审核。由市经委组织专家对项目的可行性进行评审,符合条件的由市经委、财政局对项目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提出资助资金安排计划,经分管市长或市物联网领导小组批准同意后,由市财政局会同市经委下达资金计划。

  (三)拨付。市级企业(单位)资助资金由市财政局直接拨付;区、县(市)级企业(单位)的市级资助资金通过转移支付方式,由区、县(市)财政局拨付给企业(单位)。各区、县(市)资助资金应在市级资金下达后及时落实到位。

  (四)市级企业(单位)的资助资金由市财政承担;上城区、下城区、江干区、拱墅区、西湖区、滨江区企业的资助资金由市、区财政各承担50%;萧山区、余杭区及五县(市)企业的资助资金,由市财政承担25%,区、县(市)财政按75%的比例安排落实配套资助资金。

  五、监督和管理

  (一)建立健全专项资金使用绩效跟踪和考评制度,落实部门管理责任和科学决策程序,确保专项资金使用取得实效。加强项目资金的核算和管理,严格执行有关财务管理制度。项目进度情况、项目完成后的总结材料和决算报告报市经委和市财政局备案。

  (二)各区、县(市)的经发局(经贸局、发改经济局)和财政局应切实加强对专项资金资助项目的监督和管理。对违反规定使用、骗取专项资金的企业,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查处,并取消其3年内申报财政专项资金的资格;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各区、县(市)相关职能部门应认真审核项目申报资料。对提供不实审计报告的会计师事务所,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并取消其出具财政资助审计报告的资格。

  六、附则

  本办法由市经委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附件:1.杭州市物联网产业发展项目专项资金申请表

  2.项目实施情况总结编写要求

  附件1

  杭州市物联网产业发展项目专项资金申请表(略)

  附件2

  项目实施情况总结编写要求

  一、格式

  纸张规格:a4;字体:仿宋4号。

  二、主要内容

  (一)申请理由。包括项目总体情况介绍,国内外同类产品或技术发展现状,实施的必要性及可行性,市场前景预测等。

  (二)实施内容。包括项目的主要研究和推广应用示范内容、关键技术及关键工艺,产品原理图、结构图及技术路线,项目进度及完成期限,已取得的阶段性成果等。

  (三)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包括达到的技术性能指标和参数,采用的技术标准,已获得和预期可以获得的知识产权和专利申报及授权情况,已取得和预期可取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生产能力、成本、销售额、利润、税收)等。

  (四)项目投资决算(或项目投资预算)。包括项目投资总额,已完成投资额,下阶段投资预算及资金使用明细等。

  (五)申报单位及协作单位概况与开发资源投入情况。包括企业概况(上主要经济指标),开发资源投入情况(创新资源、主要研发人员简介、项目分工)等。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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