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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印发通知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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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10-05 09: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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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印发通知(篇1)

  浙江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切实加强对全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现就贯彻落实银监会等七部门《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第3号令,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坚持诚实守信、运作规范、严控风险、创新发展。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切实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规范管理。

  第四条建立浙江省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制定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和监管的政策措施。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省中小企业局,负责日常工作。

  第五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分公司)的设立实行分级审批。注册资本在人民币5000万元以上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由省中小企业局和省金融办联合审批、联合监管。注册资本在人民币5000万元(含)以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由设区市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审批。

  第六条设区市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做好本辖区内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日常监管工作,加强风险防范,及时向当地政府报告重大监管事项,维护金融稳定。

  第七条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不断加强和完善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扶持政策,对服务中小企业和“三农”融资业绩突出的担保公司给予重点支持。

  第二章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八条在本省辖区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分公司),除符合《暂行办法》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省内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不得低于2000万元(含)人民币。其中:融资性担保公司在省内设立分支机构(分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亿元人民币;融资性担保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分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3亿元人民币。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其来源应当真实、合法,并由出资人或发起人一次性足额缴纳到位。

  (二)拟设立分支机构(分公司)的融资性担保公司还必须符合以下条件:担保业务持续经营两年以上且连续盈利,上年末担保责任余额不低于净资产的3倍;无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三)非融资性担保公司申请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经监管部门审批后,获得经营许可证,完成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后方能开展融资性担保业务活动。

  第九条申请设立外商投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需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外资审批手续。

  第十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分公司)设立审批程序如下:

  (一)注册资本在人民币5000万元以上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分公司)的设立,由设区市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初审,符合条件的,报省中小企业局,并抄送当地金融办(上市办)。省中小企业局会同省金融办审核并下达批复。省中小企业局依据批复颁发经营许可证。

  (二)注册资本在人民币5000万元(含)以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设立,经公司所在地县级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设区市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符合条件的,由设区市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批复和颁发经营许可证,再报省中小企业局备案。

  (三)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分公司)凭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第十一条在本省新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除需提交《暂行办法》规定的材料外,还需提交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签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融资性担保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分公司),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融资性担保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分公司)申请表;

  (二)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三)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经审计的前两个财务会计报告;

  (五)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融资性担保公司拟在本省设立分支机构(分公司)的,还需提供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签发的许可证明。

  第十二条融资性担保公司申请变更事项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融资性担保公司事项变更申请表;

  (二)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三)变更注册资本的,须提供有法定资格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四)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融资性担保公司变更事项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有关审批和工商变更登记。

  第三章业务创新与风险控制

  第十三条在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前提下,根据中小企业融资需求,鼓励融资性担保公司创新融资担保产品和融资担保服务。通过风险补偿、以奖代补等形式,重点扶持担保业务量大、创新工作突出以及经营规范、风险控制良好的融资性担保公司。

  第十四条融资性担保公司按照平等、自愿、公平及等价有偿、诚实守信原则与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合作,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和风险分担比例。

  第十五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加强担保资本金管理,不得以任何方式抽逃资本金,不得违规使用资本金,并按有关规定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资本金使用情况,主动配合监管部门对资本金使用等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分公司)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设立首席合规官和首席风险官,并由取得律师或注册会计师等资格、具有五年以上担保或金融相关从业经验的人员担任。

  第十七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当年担保费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按不低于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提取担保赔偿准备金,按税后利润的一定比例提取一般风险准备金。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担保赔偿准备金和一般风险准备金累计达到其注册资本金30%以上的,超出部分可转增资本金。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省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应当按各自职责,做好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指导和监管工作。

  第十九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遵守《担保企业会计核算办法》及有关统计报表制度,按照要求及时向设区市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材料。设区市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汇总后报省中小企业局,其中注册资本在人民币5000万元以上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有关材料同时抄送省金融办。

  第二十条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管实行报告制度。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在每年2月底前向设区市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报告,报告包含下列材料:

  (一)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二)《融资性担保公司报告书》;

  (三)合作银行提供的上一期末在保责任余额证明;

  (四)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财务会计报告;

  (五)参加资信评估中介机构评级的,提交有效的信用等级证明;

  (六)监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

  监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审核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报告,对违反《暂行办法》和本试行办法规定的,应及时进行规范,依法披露和查处。

  第二十一条引导和鼓励融资性担保公司参加取得相应资质的资信评估中介机构的信用评级,并积极加强自身的信用建设。

  第二十二条引导和鼓励融资性担保行业从业人员参加行业培训和行业相关考试认证,不断提高从业人员素质,提升业务管理水平。

  第二十三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配合人民银行做好有关信息采集工作。对符合人民银行征信管理要求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可凭拟受保企业的授权证明和相关文件,在征信系统中依法查询拟受保企业的资信情况和经营业主的个人信用记录。

  第二十四条对融资性担保公司发生担保诈骗、金额达到其净资产5%以上的担保代偿或投资损失,以及董事、监事等高级管理人员涉及严重违法、违规等重大事件时,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报告当地监管部门。

  融资性担保公司重大风险事件报告和应急处置,依照国家有关融资性担保机构重大风险事件报告和应急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省内各级信用担保行业协会应充分发挥行业自律和信息交流作用,加强行业形象宣传,积极配合监管部门做好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未经批准,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擅自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由省中小企业局和省金融办依法查处,相关职能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予以协助配合。

  第二十七条本试行办法印发前已设立的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的公司,应当在2011年3月31日前,按《暂行办法》和本试行办法规定进行规范,并到相应的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经营许可证。

  申领融资性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除应符合前款规定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按截至申请经营许可证日期计算,成立一年以上的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的公司,上一月度末在保责任余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金,其中注册资本在人民币5000万元及以上的,在保责任余额最低要求可适当降低至注册资本的50%。

  (二)公司自设立后,没有违法违规经营行为。

  (三)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印发前已设立的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的公司,申领经营许可证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融资性担保公司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合作银行提供的上一月度末在保责任余额证明;

  (四)经审计的上一财务会计报告;

  (五)参加资信评估中介机构评级的,提交有效的信用等级证明。

  申领经营许可证涉及变更事项的,还需提交融资性担保公司事项变更申请表。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暂行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公司印发通知(篇2)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优惠管理问题的通知

  文号豫地税发[2009]第34号 | 添加日期:2009-02-27 | 发文单位:河南省地方税务局 | 【阅读:2413次】 各省辖市地方税务局、省直属税务分局、省直属小浪底税务分局,巩义市、项城市、永城市、固始县、邓州市、中牟县地方税务局: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有关规章制度,结合我省实际,现对我局企业所得税优惠管理问题明确如下:

  一、减免税优惠

  以下类型的减免税按权限实行备案管理:

  (一)从事农林牧渔项目的所得;

  (二)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

  (三)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

  (四)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

  (五)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减免税;

  (六)过渡期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

  (七)其它减免税。

  企业同一项目的减免税超过1个纳税的,实行一次性备案(另有规定需要逐年备案的除外)。

  符合企业所得税减免条件的企业,可在预缴期间或在纳税申报期间将备案资料报有权地税机关备案,经有权地税机关备案后,企业可享受相应的减免税优惠。

  企业报送的备案资料包括:

  (一)河南省地方税务局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表(见附件)。

  (二)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报告,说明企业享受优惠政策的理由、依据、范围、期限、数量、金额,以前享受所得税优惠情况等。

  (三)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四)财务会计报表、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在预缴期间备案的,报送上或上期的报表。

  (五)证明企业符合减免优惠条件的资料。

  (六)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备案资料完整的,备案地税机关应接受备案,备案资料不完整的,不予备案。

  享受企业所得税减免的企业,应在每一减免进行纳税申报时向主管地税机关报送当年享受减免优惠的情况。

  二、减免税的备案权限

  企业所得税减免税额不超过200万元的,报主管县(市、区)地税机关备案。

  企业所得税减免税额超过200万元的,经主管县(市、区)地税机关对备案资料完整性审核后,报省辖市地税机关备案。

  省局不再保留备案权限。

  巩义市、项城市、永城市、固始县、邓州市、中牟县6个扩权县地税机关享有省辖市地税机关的备案权限。

  省直属税务分局所辖企业的所得税减免税,报省直属税务分局备案。

  减免税的备案权限,按企业备案当年实现(或预计)的减免税额确定。

  在预缴期间按预计减免税额确定备案权限进行备案的,如果纳税申报时,实际减免税额大于预计减免税额,且超出原备案机关权限的,应在纳税申报期间报上级地税机关进行备案。

  三、其它企业所得税优惠

  以下类型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报主管县(市、区)地税机关备案:

  (一)非营利组织的免税收入;

  (二)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企业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

  (四)安置残疾人员所支付的工资加计扣除;

  (五)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加计扣除;

  (六)创业投资企业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七)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

  (八)企业综合利用资源减计收入;

  (九)企业购置专用设备投资税额抵免;

  (十)其它企业所得税优惠。

  企业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在研究开发项目立项备案;创业投资企业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在投资项目第一年抵扣时备案;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在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的第一年备案;企业购置专用设备投资税额抵免在购置专用设备的备案。

  除前款规定和另有规定需要逐年备案的以外,企业同一项目的税收优惠超过1个纳税的,实行一次性备案。

  符合优惠政策条件的企业,可在预缴期间或在纳税申报期间将备案资料报主管地税机关备案,经主管地税机关备案后,企业可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

  企业报送的备案资料包括:

  (一)河南省地方税务局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表(见附件)。

  (二)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报告,说明企业享受优惠政策的理由、依据、范围、期限、数量、金额、以前享受所得税优惠情况等。

  (三)证明企业符合优惠条件的资料。

  (四)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备案资料完整的,主管地税机关应接受备案,备案资料不完整的,不予备案。

  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企业,应在每一优惠进行纳税申报时向主管地税机关报送当年享受优惠政策的情况。

  享受国债利息收入和权益性投资收益优惠政策企业,不需报送以上备案资料,在每一优惠进行纳税申报时向主管地税机关报送当年享受优惠政策的情况。

  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按《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豫地税函〔2008〕128号)进行管理。

  四、企业所得税优惠的统计

  主管地税机关应建立企业所得税优惠台帐,分类型分户统计企业实际享受的税收优惠金额,定期编报《河南省地方税务局企业所得税优惠情况统计表》(见附件),由各省辖市地税局和省直属税务分局汇总后上报省局。《河南省地方税务局企业所得税优惠情况统计表》分为季报和年报,季报按企业预缴纳税申报表填报,填报企业预缴时本年累计享受的税收优惠,于季度终了后25日内报送省局,年报按企业纳税申报表填报,填报企业实际享受的税收优惠,于每年6月25日前报送省局。

  各省辖市地税局和省直属税务分局应对每年落实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情况进行总结,反映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有关建议,于每年6月25日前将总结报告报送省局。

  附件:1.河南省地方税务局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表

  2.河南省地方税务局企业所得税优惠情况

  统计表

  二○○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公司印发通知(篇3)

  关于印发《江苏省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辖市及常熟市科技局、财政局,各有关单位:

  根据《中共江苏省委、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省份的决定》及《省政府关于鼓励和促进科技创新创业若干政策的通知》精神,为加大对我省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的引导和扶持力度,省科技厅、省财政厅设立江苏省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以下简称省创新资金)。

  为保证省创新资金的科学管理和规范运作,省财政厅、省科技厅联合制订了《江苏省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有何意见或建议,请与省科技厅、省财政厅联系。

  附件:江苏省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管理办法

  江苏省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江苏省委、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省份的决定》精神,根据《省政府关于鼓励和促进科技创新创业若干政策的通知》的有关规定,设立江苏省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以下简称省创新资金),并制订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省创新资金是政府引导性资金,旨在通过对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项目的支持,增强我省科技型中小企业的创新能力,培育一批具有较强创新活力和市场竞争能力的科技型中小企业,营造有利于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和科技人员创业的良好环境。

  第三条

  省创新资金的使用和管理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遵循诚实申请、公正受理、择优支持、科学管理、公开透明、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四条

  省创新资金重点支持国家和省认定的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大学科技园、留学生创业园等科技企业孵化器内科技型中小企业申报的项目。对高新技术新兴产业培育发展具有明显带动和示范作用的科技型中小企业实施的项目可予以支持。

  第五条

  省创新资金资助经费主要用于项目产品在研究开发及中试阶段的必要补助。

  第二章

  资金来源与管理机构

  第六条

  省创新资金来源为省级财政拨款年度预算安排,并采取无偿资助方式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的技术创新活动。

  第七条

  省科技厅是省创新资金项目的主管部门,负责审议和发布省创新资金年度支持重点及工作指南、年度计划安排、立项审批、合同签订、项目监理和验收统计等工作,会同省财政厅制订和完善省创新资金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

  第八条

  省财政厅是省创新资金的监管部门,负责按年度编制省创新资金经费预算,参与审议省创新资金年度支出重点和工作指南,对资金运作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估。

  第三章

  支持对象与方式

  第九条

  省创新资金资助的企业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具备独立企业法人资格,在国家和省认定的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大学科技园、留学生创业园等科技企业孵化器内注册并经营的中方控股的科技型中小企业,企业年销售收入原则上在3000万元以内,注册资金不少于30万元;

  2、主要从事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制、开发、生产,并具备应有的项目组织实施能力;

  3、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30%;

  4、有良好的经营业绩、健全的财务制度,资产负债率合理;

  5、无不良诚信记录。

  第十条

  申请省创新资金资助的项目应符合以下条件:

  1、符合国家和省产业技术政策,属于我省优先发展的重点技术领域;

  2、技术创新性强,技术水平达到省内领先水平;

  3、重点支持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项目,且项目知识产权明晰、无纠纷;

  4、项目产品有明确的市场需求和较强的市场竞争力,可以产生较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5、项目处于研究开发、中试阶段或项目产品有小批量试销;

  6、项目新增投资一般在1000万元以下,资金来源基本确定,投资结构合理,项目实施周期不超过2年(生物、医药类项目可放宽至3年)。

  第十一条

  省创新资金项目资助经费一般不超过30万元,重点项目不超过50万元。

  第十二条

  申请省创新资金支持的项目,地方必须先期立项支持,单项资助经费不低于申请省拨资金的1/3。优先支持拥有种子资金或孵化资金的科技企业孵化器资助并推荐申报的项目,以及创业投资机构支持的项目。

  第四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三条

  省科技厅、省财政厅原则上在每年二月底前发布年度省创新资金项目的申报通知。符合省创新资金资助条件的项目,由企业按申报通知要求提供相应申报材料;申报材料须经所在科技企业孵化器管理机构审核汇总后,上报省辖市科技局、财政局。

  第十四条

  省辖市科技局、财政局对企业的申报材料进行认真审核,符合条件的项目应填写《江苏省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项目推荐表》,对申报项目的真实性、可靠性、地方是否给予先期立项支持等进行说明,并附计划立项批准文件,加盖公章后推荐上报省科技厅、省财政厅。

  第十五条

  省创新资金项目申报材料主要包括:

  1、《江苏省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项目申报书》;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3、上年度企业会计报表;

  4、能说明项目情况的佐证材料(如国家、省科技计划批准文件、技术报告、检测报告、用户意见等);

  5、能说明项目知识产权归属或授权使用的证明文件(如专利证书、技术转让合同、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等);

  6、与申报项目和企业有关的其它参考材料(国家专卖、专控及特殊行业的产品,需提供主管机关出具的批准文书复印件)。

  第十六条

  申报省创新资金的同一企业的同一项目,不得在同一年度内申报其它省级专项资金的支持。

  第十七条

  省创新资金项目申报单位如有弄虚作假行为,省科技厅、省财政厅将不再受理该企业的项目申请,并将保留进一步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力。

  第五章

  立项管理

  第十八条

  省科技厅依据省创新资金项目申报的条件与要求,对项目申报材料进行形式审查。

  第十九条

  省科技厅会同省财政厅对通过形式审查的省创新资金申报项目组织专家进行立项评审。

  第二十条

  省创新资金立项评审工作规范及标准由省科技厅、省财政厅共同制订。

  第二十一条

  省科技厅根据专家立项评审意见,提出省创新资金建议资助项目,并会同省财政厅联合下达立项计划。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立项的省创新资金项目,由省科技厅与项目承担单位、项目推荐单位签订《江苏省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项目合同》(一式七份),并将合同报送省财政厅。省财政厅依据合同下达项目资金预算。

  第六章

  项目管理

  第二十三条

  省科技厅、省财政厅委托省辖市科技局和财政局负责辖区内省创新资金项目的日常跟踪管理与服务工作。

  第二十四条

  省创新资金项目承担单位按合同规定完成目标任务后,向省辖市科技局提出验收申请,同时提供项目验收材料,具体按《江苏省科技计划项目验收管理办法》[苏科计(2005)377号]执行。省辖市科技局、财政局负责审查全部验收材料,签署初审意见后,将项目验收申请及验收材料报送省科技厅、省财政厅审核。省科技厅、省财政厅负责或委托省辖市科技局、财政局组织项目验收。

  省创新资金项目验收工作原则上应在项目合同到期后一年内完成。

  第二十五条

  因客观原因,项目承担单位需对省创新资金项目合同确定的目标、进度等进行调整或项目终止,须按项目原申报程序报经省科技厅、省财政厅批准后,方可执行,具体按照《江苏省科技计划项目实施管理办法》[苏科计(2005)393号]执行。经批准撤销或终止的项目,省科技厅、省财政厅进行项目经费财务清算,企业须将剩余经费按原渠道归还。

  第二十六条

  各省辖市科技局、财政局应定期向省科技厅、省财政厅报告本地省创新资金项目的组织实施情况。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科技厅、省财政厅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公司印发通知(篇4)

  2008江苏省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

  资金支持的重点领域

  一、电子信息

  (一)软件产品

  1、系统软件

  2、支撑软件

  3、中间件软件

  4、嵌入式软件

  5、计算机辅助工程管理/产品开发软件

  6、中文及多语种处理软件

  7、图形、图像软件

  8、金融信息化软件

  9、地理信息系统

  10、电子商务软件

  11、电子政务软件

  12、企业管理软件

  (二)微电子技术

  1、集成电路设计技术及设计软件工具开发

  2、集成电路产品设计开发

  3、集成电路封装技术

  4、集成电路测试

  5、集成光电子器件

  (三)计算机及网络产品

  1、计算机和终端产品

  2、各类计算机外围设备及关键部件

  3、网络产品

  4、空间信息获取及综合应用集成系统

  5、面向行业及企业信息化的应用系统

  6、传感器网络节点、软件和系统

  (四)通信产品

  1、光传输产品

  2、中小型综合接入系统

  3、无线接入产品

  4、移动通信系统的配套产品

  5、软交换和VoIP系统

  6、业务运营支撑管理系统

  7、电信网络增值业务应用系统

  (五)广播电视技术产品

  1、演播室设备

  2、交互信息处理系统

  3、个人媒体信息服务平台

  4、媒体资源管理系统

  5、信息保护系统

  6、光发射、接收设备

  7、电台、电视台自动化设备

  8、网络运营综合管理系统

  (六)新型电子元器件

  1、半导体发光二极管(含半导体照明用功率发光二极管)

  2、新型表面贴装元件(片式元件)

  3、片式半导体器件

  (七)信息安全产品

  1、安全评估与管理类产品

  2、安全应用类产品

  3、安全支撑平台类产品

  4、网络安全类产品

  5、专用安全类产品

  (八)智能交通产品

  1、交通信息采集设备和系统

  2、先进的公共交通管理设备和系统

  3、运输营运安全监控和管理系统

  4、先进的交通管理和控制系统

  二、生物、医药

  (一)医药生物技术

  1、新型疫苗

  2、重组蛋白质药物

  3、重大疾病的基因治疗

  4、单克隆抗体及基因工程抗体

  5、核酸类药物

  6、生物芯片技术及产品

  7、生物技术加工天然药物

  8、生物分离、装置、试剂及相关检测试剂

  9、干细胞技术、RNAi技术、纳米技术及其产品

  (二)中药、天然药物

  1、创新药物

  2、中药资源可持续再利用

  3、中药新品种的开发

  4、中药制备及制剂技术和制药装备

  (三)化学药

  1、创新药物

  2、心脑血管疾病治疗药物

  3、抗肿瘤药物

  4、抗感染药物(包括抗细菌、抗真菌、抗病毒药)

  5、老年病治疗药物

  6、精神神经系统药物

  7、抗炎免疫药物

  8、传染病治疗药物

  9、治疗代谢综合症的药物

  10、罕见病用药(Orphan Drugs)及诊断用药

  11、手性药物

  12、重大工艺创新的药物及药物中间体

  (四)新剂型、制剂技术及产品

  1、缓、控释制剂——固体、液体及复方

  2、靶向给药系统

  3、新制剂技术

  4、其它新制剂

  5、制剂新辅料

  (五)轻工和化工生物技术

  1、催化剂技术及产品

  2、微生物发酵新技术和新产品

  3、新型、高效工业酶制剂

  4、天然产物有效成份的分离提取技术

  5、生物技术在食品安全领域的应用,包括快速检测装置及其相关制剂、酶试剂盒等

  6、轻工和生物化工领域废弃物再资源化以及提高生产用水重复利用率的新技术产品及装备

  三、新材料

  (一)金属材料

  1、深加工镁、铝、钛等有色金属材料及制品

  2、高性能金属材料

  3、低成本、高性能金属复合材料

  4、电子元器件用金属功能材料

  5、半导体材料

  6、超导材料

  7、特殊功能有色金属材及应用制品

  8、高性能稀土功能材料及其应用

  (二)新型无机非金属材料

  1、高性能结构陶瓷

  2、电子功能陶瓷材料

  3、敏感功能(陶瓷)材料

  4、光功能陶瓷材料

  5、人工晶体

  6、功能玻璃

  7、催化及环保用陶瓷

  (三)高分子材料

  1、高性能高分子结构材料

  2、新型高分子功能材料

  3、高分子材料的低成本化和高性能化

  4、新型纤维材料

  (四)材料的先进制备、成型、加工技术及高性能产品

  1、冶金新材料的制造与加工技术

  2、超细、纳米粉体制备、成型及加工技术

  3、高分子材料的加工技术

  4、先进的材料表面改性技术

  (五)生物医学材料

  1、介入治疗器具材料

  2、心血管外科用新型生物材料及产品

  3、骨科内置物

  4、口腔材料

  5、组织工程用材料及产品

  6、载体材料、控释系统用材料

  7、专用手术器械及材料

  8、其它生物医用材料

  (六)精细与专用化学品

  1、电子化学品

  2、新型催化剂

  3、新型橡塑助剂

  4、超细功能材料

  5、其它精细及功能化学品

  6、洁净煤技术

  四、光机电一体化

  (一)工业生产过程控制系统

  1、现场总线控制系统

  2、基于PC的控制系统(含软件)

  3、专用控制装置

  (二)高性能、智能化仪器仪表

  1、新型自动化仪表

  2、面向行业的配套传感器

  3、新型传感器

  4、微机电技术产品

  5、科学分析仪器、检测仪器

  6、虚拟仪器和通用测试平台

  (三)先进制造技术及其装备

  1、先进制造系统

  2、数控加工技术及其设备

  3、电力电子技术及设备

  4、与先进制造技术相关的检测系统及检测元件

  5、机器人开发及应用

  6、纺织、印刷等其他行业专用工艺设备

  (四)医疗仪器技术、设备与医学专用软件

  1、医学影像技术产品

  2、治疗、急救及康复技术产品

  3、电生理检测、监护设备与传感器

  4、医学检验技术设备

  5、医学专用软件产品(软件类)

  (五)电力系统信息化与自动化

  1、采用新型原理、新型元器件的电力自动化装置

  2、采用数字化、信息化技术,提高常规设备的性能及自动化水平的产品

  3、电力系统应用软件产品(计算机软件类)

  4、用于输变电系统的新型装置

  (六)地面机动交通工具(含各种汽车、摩托车、铁路、地铁、轻轨)行业相关技术产品

  1、应用高新技术开发的新型零部件及其他配套产品

  2、高水平的零部件中试项目

  五、资源与环境

  (一)资源综合利用与生态环境保护

  1、低成本平衡利用的海水、苦咸水淡化处理技术及设备;

  2、与行业清洁生产工艺相结合的污染物减量技术与产品;

  3、废水、废气、废渣中资源的回收利用技术及设备。

  (二)环境监测技术与设备

  1、在线连续自动监测系统

  2、应急监测仪器设备

  3、生态环境监测技术与设备

  (三)水污染治理

  1、中小城镇污水处理工艺技术与设备

  2、面源水污染的控制

  3、节能节水、资源综合利用型清洁生产工艺与设备

  4、工业废水、城市污水资源化技术与设备

  (四)大气污染防治

  1、洁净燃烧治污技术与产品

  2、工业可挥发性有机污染物防治技术与产品

  3、局部环境空气质量安全保护与污染防治技术与产品

  4、高效净化或过滤(含再生)柴油发动机排气颗粒物的技 术与产品

  (五)固体废物处理与处置

  1、有机固体废物的处理和资源化技术

  2、危险废物处理、处置和利用

  3、工业固体废物控制及资源利用

  六、新能源与高效节能

  (一)新能源与可再生清洁能源技术及相关产品

  1、太阳能

  2、风能

  3、生物质能

  (二)新型高效能量转换与储存技术和相关产品

  1、动力电池(组)、高性能电池(组)及其相关产品

  2、燃料电池、氢能、热电转换及其相关产品

  (三)高效节能技术和相关品

  七、高技术服务业

  (一)信息技术服务业

  1、现代物流:(1)面向第三方物流信息管理软件;(2)面向供应链管理的集成平台;(3)无线射频技术在物流领域的应用

  2、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集成电路测试平台(含对圆片和半成品的测试)

  3、面向中小企业管理、基于规模应用的ASP信息服务系统(应包括运行支持系统和服务软件两部分,申报时要求已经具有一定数量的企业用户,并提供有关证明)

  (二)生物医药技术服务业

  1、为生物、医药的研究开发,提供符合国家新药研究开发规模的高水平的安全、有效、可控性评价服务,包括:毒理、药理、药代、毒代、药物筛选与评价以及中试的技术服务

  2、为生物、医药研究、开发提供高质量的抗体、抗原

  3、为研究开发药物(尤其是中药)缓、控释等新型制剂提供先进的技术服务

  4、为生物、医药的研究、开发提供高质量的专用试剂

  (三)新材料技术服务业

  1、为新材料研发、所需要的专项材料测试评价平台

  2、为新材料工艺技术流程的验证,所需要的柔性中试放大线

  3、为新材料新兴产业的形成,所需要的信息网络平台和材料数据库

  (四)光机电一体化技术服务业

  1、面向中小企业、支撑服务于产业集聚的先进制造技术开发、设计服务平台(如汽车产品相关设计、高精密模具设计等)

  (五)资源、环境保护技术服务业

  1、资源、环境监控与诊断

  2、环境污染治理服务和专业化环保设施运营服务

  (六)新能源与高效节能技术服务业

  1、新能源与高效节能产品的检测技术、设备与管理系统

  2、推广并完善节能技术市场化应用的技术服务

公司印发通知(篇5)

  国税发[2008]28号

  2008-3-10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加强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预[2008]10号)的精神,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统一思想,牢固树立大局意识。实行法人所得税制度是新的企业所得税法的重要内容,也是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进一发展和完善的客观要求。为了有效解决法人所得税制度下税源跨省市转移问题,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暂行办法》,并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国家税务总局在此基础上反复研究,制定了具体的征管办法。各地务必统一思想,牢固树立大局意识,认真学习领会,深入贯彻执行。

  二、加强合作、密切配合,切实做好基础工作。通过税款分配的办法对跨省区的总分机构所得税实施管理,是一项新生事物,面临很多新情况。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和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要相互支持,密切配合,坚决防止为了局部利益相互扯皮,甚至干预企业经营等问题的出现,要牢固树立全国一盘棋的观念,扎扎实实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各项基础工作,确保新办法的平稳运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国家税务总局反映。

  附件: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三月十日

  附件:

  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预[2008]10号)的有关规

  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跨地区(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下同)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场所(以下称分支机构)的,该居民企业为汇总纳税企业(以下称企业),除另有规

  定外,适用本办法。

  铁路运输企业(包括广铁集团和大秦铁路公司)、国有邮政企业、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央汇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及海洋石油天然气企业(包括港澳台和外商投资、外国海上石油天然气企业)

  等缴纳所得税未纳入中央和地方分享范围的企业,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财政调库”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

  第四条统一计算,是指企业总机构统一计算包括企业所属各个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场所在内的全部应纳税所得额、应纳税额。

  第五条分级管理,是指总机构、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都有对当地机构进行企业所得税管

  理的责任,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应分别接受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管理。

  第六条就地预缴,是指总机构、分支机构应按本办法的规定,分月或分季分别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

  关申报预缴企业所得税。

  第七条汇总清算,是指在年度终了后,总机构负责进行企业所得税的年度汇算清缴,统一计算企业的年度应纳所得税额,抵减总机构、分支机构当年已就地分期预缴的企业所得税款后,多退少补税款。

  第八条财政调库,是指财政部定期将缴入中央国库的跨地区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待分配收入,按照

  核定的系数调整至地方金库。

  第九条总机构和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的二级分支机构,就地分期预缴企业所得税。

  二级分支机构及其下属机构均由二级分支机构集中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三级及以下分支机构不就地

  预缴企业所得税,其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统一计入二级分支机构。

  第十条总机构设立具有独立生产经营职能部门,且具有独立生产经营职能部门的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与管理职能部门分开核算的,可将具有独立生产经营职能的部门视同一个分支机构,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具有独立生产经营职能部门与管理职能部门的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不能分开核

  算的,具有独立生产经营职能的部门不得视同一个分支机构,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第十一条不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且在当地不缴纳增值税、营业税的产品售后服务、内部研发、仓储等企业内部辅助性的二级及以下分支机构,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第十二条上年度认定为小型微利企业的,其分支机构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第十三条新设立的分支机构,设立当年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第十四条撤销的分支机构,撤销当年剩余期限内应分摊的企业所得税款由总机构缴入中央国库。

  第十五条企业在中国境外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企业计算分期预缴的所得税时,其实际利润额、应纳税额及分摊因素数额,均不包括其在中国境外设

  立的营业机构。

  第十六条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处于不同税率地区的,先由总机构统一计算全部应纳税所得额,然后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比例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三因素及其权重,计算划分不同税率地区机构的应纳税

  所得额后,再分别按总机构和分支机构所在地的适用税率计算应纳税额。

  第十七条总机构和分支机构2007年及以前年度按独立纳税人计缴所得税尚未弥补完的亏损,允许在法定剩余年限内继续弥补。

  第二章 税款预缴和汇算清缴

  第十八条企业应根据当期实际利润额,按照本办法规定的预缴分摊方法计算总机构和分支机构的企

  业所得税预缴额,分别由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分月或者分季就地预缴。

  在规定期限内按实际利润额预缴有困难的,经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认可,可以按照上一年度应

  纳税所得额的1/12或1/4,由总机构、分支机构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预缴方式一经确定,当年度不得变更。

  第十九条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应分期预缴的企业所得税,50%在各分支机构间分摊预缴,50%由总机构预缴。总机构预缴的部分,其中25%就地入库,25%预缴入中央国库,按照财预[2008]10号文件的有关规

  定进行分配。

  第二十条按照当期实际利润额预缴的税款分摊方法

  (一)分支机构应分摊的预缴数总机构根据统一计算的企业当期实际应纳所得税额,在每月或季度终了后10日内,按照各分支机构应分摊的比例,将本期企业全部应纳所得税额的50%在各分支机构之间进行分摊并通知到各分支机构;各分支机构应在每月或季

  度终了之日起15日内,就其分摊的所得税额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预缴。

  (二)总机构应分摊的预缴数总机构根据统一计算的企业当期应纳所得税额的25%,在每月或季度终

  了后15日内自行就地申报预缴。

  (三)总机构缴入中央国库分配税款的预缴数总机构根据统一计算的企业当期应纳所得税额的25%,在每月或季度终了后15日内自行就地申报预缴。

  第二十一条按照上一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1/12或1/4预缴的税款分摊方法

  (一)分支机构应分摊的预缴数总机构根据上年汇算清缴统一计算应缴纳所得税额的1/12或1/4,在每月或季度终了之日起10日内,按照各分支机构应分摊的比例,将本期企业全部应纳所得税额的50%在各分支机构之间进行分摊并通知到各分支机构;各分支机构应在每月或季度终了之日起15日内,就其分摊的所得税额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

  申报预缴。

  (二)总机构应分摊的预缴数总机构根据上年汇算清缴统一计算应缴纳所得税额的1/12或1/4,将企业全部应纳所得税额的25%部分,在每月或季度终了后15日内自行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预缴。

  (三)总机构缴入中央国库分配税款的预缴数总机构根据上年汇算清缴统一计算应缴纳所得税额的1/12或1/4,将企业全部应纳所得税额的25%部分,在每月或季度终了后15日内,自行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

  申报预缴。

  第二十二条总机构在年度终了后5个月内,应依照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进行汇总纳税企业的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各分支机构不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当年应补缴的所得税款,由总机构缴入中央国库。当年多缴的所得税款,由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

  关开具“税收收入退还书”等凭证,按规定程序从中央国库办理退库。

  第三章分支机构分摊税款比例

  第二十三条总机构应按照以前年度(1-6月份按上上年度,7-12月份按上年度)分支机构的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三个因素计算各分支机构应分摊所得税款的比例,三因素的权重依次为0.35、0.35、0.30.计算公式如下:

  某分支机构分摊比例=0.35×(该分支机构营业收入/各分支机构营业收入之和)+0.35×(该分支机构

  工资总额/各分支机构工资总额之和)+0.30×(该分支机构资产总额/各分支机构资产总额之和)以上公式中分支机构仅指需要就地预缴的分支机构,该税款分摊比例按上述方法一经确定后,当年不

  作调整。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所称分支机构经营收入,是指分支机构在销售商品或者提供劳务等经营业务中实现的全部营业收入。其中,生产经营企业的经营收入是指销售商品、提供劳务等取得的全部收入;金融企

  业的经营收入是指利息和手续费等全部收入;保险企业的经营收入是指保费等全部收入。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所称分支机构职工工资,是指分支机构为获得职工提供的服务而给予职工的各种

  形式的报酬。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所称分支机构资产总额,是指分支机构拥有或者控制的除无形资产外能以货币计

  量的经济资源总额。

  第二十七条各分支机构的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的数据均以企业财务会计决算报告数据为

  准。

  第二十八条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对总机构计算确定的分摊所得税款比例有异议的,应于收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后30日内向企业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复核建议,并附送相关数据资料。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必须于收到复核建议后30日内,对分摊税款的比例进行复核,并作出调整或维持原比例的决定。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执行总机构所

  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复核决定。

  第二十九条分摊所得税款比例复核期间,分支机构应先按总机构确定的分摊比例申报预缴税款。

  第四章征收管理

  第三十条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均应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接受所在地税务机关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一条总机构应在每年6月20日前,将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方法计算确定的各分支机构当年应分摊税款的比例,填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等报表的通知》(国税函[2008]44号)附件4,该附件填报说明第二条第10项“各分支机构分配比例”的计算公式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

  定执行),报送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同时下发各分支机构。

  第三十二条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收到总机构报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后10日内,应通过国家税务总局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信息交换平台或邮寄等方式,及

  时传送给各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

  第三十三条总机构应当将其所有二级分支机构(包括不参与就地预缴分支机构)的信息及二级分支

  机构主管税务机关的邮编、地址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第三十四条分支机构应将总机构信息、上级机构、下属分支机构信息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第三十五条分支机构注销后15日内,总机构应将分支机构注销情况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第三十六条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除按纳税申报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相关资料外,还应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财务会计决算报告和职工工资总额情况表。第三十七条分支机构的各项财产损失,应由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并出具证明后,再由

  总机构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扣除。

  第三十八条各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反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对其主管分支机构应分摊入库的所得税税款和计算分摊税款比例的3项指标进行查验核对。发现计算分摊税款比例的3项指标有问题的,应及时将相关情况通报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分支机构未按税款分配数额预缴所得税造成少缴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

  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其处罚,并将处罚结果通知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居民企业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内跨地、市(区、县)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营业机构、场所的,其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

  局、地方税务局参照本办法联合制定。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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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https://zw.liuxuequn.com/z/518811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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